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3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三六二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庭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貳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約定條款第廿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
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
仍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國運
通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尚欠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
九百一十五元,其中本金部分為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已到期之利息為六千三
百四十七元、違約金為二千二百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暨其他程序相關費用為三千
九百一十六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及帳戶彙總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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