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金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二、核被告翁金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
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參
以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8241ng/ml,
已逾判定依據數值500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5
頁),是被告辯稱現在沒施用毒品等語,洵無可採;惟念及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被告 翁金秋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
縣○○市○○○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
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翁金秋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認為警採尿送驗之尿液
檢體為其親採封緘之事實。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北10603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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