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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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4年7月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文苑國小西側巷子路口時欲左轉該巷口往南行駛,詎丙○○駕車左轉時竟未注意對向車道,致撞擊由乙○○所騎乘搭載甲○○、丁○○(以改名鄭安雄)之BXW833號機車,造成乙○○受有腹部鈍傷、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以及造成甲○○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傷性第3、4頸椎半脫位之傷害、丁○○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 康家訓 、丁○○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康家訓、丁○○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均已撤回對被告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17至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