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69號),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改適用通常程序,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17日下上午11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而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途經同路段與苗47線道路設有閃光紅燈號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越過該交叉路口直接往前行駛,未留意其屬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該路口之車輛動態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47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兩車於交叉路口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內側足踝骨折,左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甲○○亦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胸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號另為不受理判決),且經送醫後抽血檢測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67G%,經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3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95年度交易字16號第2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第12頁、第46至第48頁)。
(三)光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同上偵卷第8頁、第17至第18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見同上偵卷第19至第21、第26頁至第31頁)。
(五)關於被告提出之量刑證據:包括其妻 邱針花 之出血性腦中風、水腦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95年11月24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其子 李俊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見96年度交易字第16號第13頁、第26至第2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