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通緝而尚未執行完畢。其明知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1樓之2,於民國94年3、4月間,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5年8月30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9號報到之95年博愛2521號教育召集令,由其父 李龍生 代為受領後,無法轉交或告知其本人收執,而其亦未依按召集令之指定,於95年8月30日至斗煥坪營區,接受上開教育召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後備指揮部95年10月20日有愛字第0950004107號妨害兵役報告書、苗栗縣後備指揮部95年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苗栗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中華民國郵政寄交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及95年博愛2521號教育召集令收受回執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住所、居所或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所謂「遷移」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為準。又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89年度台非字第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參照)。故核被告李仁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妨害兵役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
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