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2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其另犯毒品、槍砲等罪而經本院分別判處7月、1年6月確定部分,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迨9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2月
22日縮刑及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6日白天某時,在臺中縣后里鄉某不詳租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捲煙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42頁、第50頁)。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95年7月20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第9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其證據名稱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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