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酉○○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昆 和律師被告申○○
未○○丁○○戊○○乙○○亥○○子○○辰○○巳○○卯○○甲○○丙○○午○○丑○○寅○○己○○戌○癸○辛○○壬○○庚○○天○○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九一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九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第九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0點四八平方公尺)、第九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九七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934-A001部分(面積二五二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934部分(面積二五二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916-A004部分(面積五0五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916-A001部分(面積三三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916部分(面積三三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916-A002部分(面積三三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916-A003部分(面積五0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寅○○、己○○、戌○、癸○、天○○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916-A005部分(面積六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916-A006部分(面積六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916-A007部分(面積三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916-A008部分(面積三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916-A009部分(面積一二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編號916-A010(面積一一點0四平方公尺)及934-A006(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934-A005部分(面積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934-A004部分(面積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934-A003部分(面積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934-A002部分(面積二五二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午○○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申○○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亥○○、庚○○、壬○○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丑○○、寅○○、己○○、戌○、癸○、天○○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乙○○、甲○○各負擔四十八分一,被告丁○○、戊○○各負擔九十六分之一,被告卯○○、巳○○、辰○○、子○○、亥○○各負擔二百四十分之一,被告丙○○、午○○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九一六、九三六、九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均屬住宅區,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曾私下與共有人洽談分割方案,惟各共有人反應均事不關己,顯然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均為相鄰之土地,為求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及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並秉持平等之原則,為此,爰訴請准予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後,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本件被告丑○○、寅○○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意與被告己○○、 朱勤 、癸○、天○○保持共有;被告丙○○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意與被告午○○保持共有,其他被告則均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 玉井 鄉都市土地分區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貳、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希望僅分割原告之應有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仍繼續保持共有。
叁、被告丑○○、 朱天寶 部分:被告丑○○、朱天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分割後,願意與被告己○○、朱勤、癸○及天○○保持共有。
肆、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分割後,願意與被告午○○保持共有。
伍、被告未○○、申○○、亥○○、己○○、戌○、癸○、天○○、乙○○、甲○○、丁○○、戊○○、卯○○、巳○○、辰○○、子○○、亥○○、丙○○、午○○部分: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九一六之一、九二二、九一六、九三四、九三六及一二九八地號等六筆土地判決分割(見本院卷(一)五至七頁),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具狀更正請求僅就兩造上開共有之同段系爭三筆土地判決分割(見本院卷(二)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均屬住宅區,此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由於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及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並秉持平等之原則,爰訴請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及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並秉持平等之原則,自有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必要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玉井鄉都市土地分區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九十年度新調字第三二號卷第二二至四三頁、本院(一)卷第一三八頁),且為被告庚○○、壬○○、丑○○、寅○○、丙○○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四十頁),而被告未○○、申○○、亥○○、己○○、戌○、癸○、天○○、乙○○、甲○○、丁○○、戊○○、卯○○、巳○○、辰○○、子○○、亥○○、丙○○及午○○於相當時期前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目、第十六條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九一六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則系爭九一六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明確;又系爭九一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一九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即0‧一九二三六三公頃),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因此兩造將來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二五公頃(詳如附圖分割後面積欄所示),然兩造取得系爭九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有卷附系爭九一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按,是系爭九一六地號土地即為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以,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分割糾紛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纏訟迄今,兩造就分割方案仍無法達成一致之意見,顯見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六、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經查:
(一)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其中九一六地號土地,西臨同段九一六之一地號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南與同段九三六地號土地相鄰,而九三六地號土地與九三四地號土地間,則以同段之九三五地號之供公眾通行道路相區隔,而系爭土地除於九
三六、九三四地號之土地上,留有三間非由兩造所建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鐵皮建物,以充作臨時倉庫之用外,其餘四面皆為空地,並無永久性之建築物,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上開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二)卷第一0九頁),且原告於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亦主張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無庸考量系爭土地上之臨時建物,而以空地之狀況為分割等語在卷(見本院(二)卷第一0八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住宅區,有玉井鄉都市土地分區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一三八頁),是以系爭土地即屬坐落同一地段且使用性質相同;再者,系爭九一六地號土地面積高達一九二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然九三六、九三四地號土地面積卻各僅為三一0點四八、七九七點二五平方公尺,而兩造共有人高達二十三人之多,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可憑,則九三四、九三六地號土地若未與九一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來如另行分割,勢必成為畸零地,無法為土地之建築使用;參以兩造亦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是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爰認系爭土地應以合併分割為宜。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稱完整,不致減少經濟價值及效用,其價值對兩造尚稱公允,且兩造於分割後亦得分別通行同段九一六之一、九三五地號之道路用地,自有利於分割後之利用及通行;又本件被告丑○○、朱天寶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願意與被告己○○、朱勤、癸○及天○○依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丙○○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願意與被告午○○依比例保持共有,已如前述,而被告己○○、朱勤、癸○、天○○、午○○均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被告丑○○、寅○○、丙○○之主張,本院參酌被告丑○○、朱天寶、丙○○之共有人意願,自應准予被告丑○○、朱天寶、己○○、朱勤、癸○、天○○六人及被告丙○○、午○○二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成立新共有關係;參以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是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可行,而為妥適之分割方式。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之經濟上利益、意願,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為最高之利用價值,並兼顧社會經濟效用,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合理、公平,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且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況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是應認被告之本件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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