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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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

原告 楊滿足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文 律師

被告 陳品瑜

訴訟代理人 鄭棟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器具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內為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74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居住迄今。不料,系爭房屋陽臺,約於五、六年前開始漏水,不久後房間之天花板也開始漏水每天飄落白色粉末,導致原告在夏季無法使用冷氣,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且致系爭房屋内部受有損害。經屢次請求被告即天祥街224號4樓之2所有權人配合查明漏水原因,被告一再拖延,嗣經原告尋找廠商估價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之工程費用,總計為15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忍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並聲明: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器具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內為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88年購屋後,臥房浴室只做過修繕整理並無擴建及更動格局過,因被告具有工程背景,對於自家修繕及防水層做得非常仔細,先前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不知何故滲水究責之情形下,被告也釋出善意幫忙做天花板修繕。而原告關於原告陽臺漏水一事,此為25年前建造大樓起建即無防水層設計,且3樓的滴水處是電線管,3樓與4樓電線是獨立的並無共同管線,造成漏水的原因應是從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滲漏;觀原告3樓陽臺牆壁壁癌嚴重,其它空間外牆亦做過防水修補動作,可見其漏水亦可能來自外牆龜裂造成,被告家之陽臺應無防水層失效之虞。另先前被告已一個月內並未曾於陽臺使用水源,但原告之3樓住家當時仍有滲漏水情形,是系爭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所造成。而本案鑑定當天師傅從4樓用塑膠袋簡單堵住排水孔注水測試水經由排水孔流向共同管道只是加速3樓陽臺滴水速度,是將禍因直接轉嫁被告,對被告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

  系爭房屋陽臺,約於五、六年前開始漏水,不久後房間之天花板也開始漏水每天飄落白色粉末,導致原告在夏季無法使用冷氣,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且致系爭房屋内部受有損害

  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就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及費用為具體認定。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陽台、臥室確實有滲漏水之情形,陽台漏水原因為陽台地板防水層劣化,四樓臥室浴廁曾擴建,當初臥室部分擴建時被包含進衛浴間,未施作防水層,衛浴地板墊高十七八公分(不含表面磁磚及水泥砂漿)供管道穿過,新作防水層在其上。管線滲水從原先為臥室的位置滴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地板、衛浴間地板之損害係因上述被告所有之房屋漏水所造成,此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誤(見鑑定報告第5頁,本院卷第102-11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房屋漏水之原因確係因被告所有房屋陽台地板防水層劣化、浴室未施作防水層導致滲漏水所造成無誤。

㈢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房屋係同棟公寓大樓三層及四層之建物部分,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而查,本件漏水之原因既係因被告所有房屋陽台地板防水層劣化、浴室未施作防水層導致滲漏水所造成,造成原因之所在乃被告所有房屋內部之專有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為修繕或允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房屋內修繕。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所有房屋之建築物內部因過失疏於維修,管理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查,系爭房屋既經鑑定漏水之原因為陽台地板防水層劣化、浴室未施作防水層導致滲漏水,修復方法為:⒈陽台地板:將陽台的地磚清除,基層清理乾淨後用水泥砂漿把整個陽台整平,並保持洩水坡度,在水泥砂漿乾燥的過程中應該灑水養護,以免出現裂縫等情況。基層乾燥養護好後塗刷防水塗料,至少塗刷三遍。待防水塗料乾透後做閉水測試,如果沒有問題再做地面鋪裝(地磚等)。⒉衛浴間地板:將衛浴間的牆面瓷磚,地磚及墊高之混凝土清除,基層清理乾淨後用水泥砂漿把整個衛浴間整平,在水泥砂漿乾燥的過程中應該灑水養護,以免出現裂縫等情況。基層乾燥養護好以後地面,淋浴間牆面塗刷防水塗料,至少塗刷三遍。待防水塗料乾透以後做閉水測試,如果沒有問題再裝設管線墊高樓板,裝設衛生設備地面鋪裝(地磚等)。修復費用4樓陽台及衛浴間修復費用為119,008元,3樓損壞修復費用為25,737元,以上有該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6頁,本院卷第102-13頁),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經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寄發臺中雙十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修繕至今,被告仍未修繕完成,可認為原告已為相當期限之催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進行修繕回復原狀費用144,745元(即119,008元+25,737元=144,745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目的,無非用以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用途,惟修繕系爭房屋時,仍需被告之容忍,始得完成修繕,此雖造成被告之不便,然為達修繕之目的仍有其必要,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行修繕事宜乙節,亦屬有據。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補字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施作修繕漏水事宜,併應給付漏水修繕費用144,475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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