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上訴人山姆大叔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被上訴人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之3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8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9頁、226頁反面),因與原請求部分同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終止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3月29日就台北縣中和市○○段28張小段456地號上建物之地下三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中和市○○路同國商場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在案。依系爭契約約定,伊於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及消防安全檢查後,被上訴人應使伊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由原批發倉儲業登記申請變更為休閒健身業或一般服務業之其中一種。乃被上訴人無故遲延通知伊應提出材料合格證明書及施工證明書,在伊已盡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後,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完成變更登記,致伊不能使用該屋,自屬違約。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及於94年8月11日當庭分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第9條第3項之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30萬元2倍之違約金共260萬元,及損害賠償150萬元。 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更審前本院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80萬元(違約金130萬元、損害賠償150萬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130萬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提出變更使用執照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於93年4月16日就書面審查部分核准,並給予6個月期限完成系爭租賃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及申請查驗,因上訴人遲至93年10月間尚未完成系爭租賃物之裝修工程,伊曾多次口頭催請上訴人儘速完成室內裝修工程及租賃區域內之消防安全申報,並提供室內裝修防火材料合格證明書、變更區域剖面圖等(下稱系爭施工證明書及材料合格證明書),俾供伊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伊已備妥所有完成手續之文件,僅欠缺上訴人應提供之系爭施工證明書及材料合格證明書,詎上訴人未依限提出,未盡契約協力義務,致延宕期日未能為使用執照之變更登記,係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另上訴人違約轉租系爭建物,經伊於94年2月5日限期60日內改善,仍未為改善,伊已於94年4月14日發函終止租約,沒收130萬元押租金,退而言之,亦以所欠租金、滯納金、管理費及150萬元損害賠償與該押租金為抵銷等語。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前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80萬元(即違約金130萬元、損害賠償150萬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上訴人以9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28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130萬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96年6月8日為訴之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2年10月2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於93年3月29日經公證(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8頁至19頁)。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
提供合法之建築物使用登記,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將原批發倉儲業登記按照乙方(即上訴人)需求變更為休閒健身業或一般服務業之其中一種,否則視同甲方違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於租賃期間有重大違約情事,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六十日內仍未改正或履行者,他方得終止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甲方違約經乙方依第七條規定終止本約時,甲方應退還不附息的雙倍押金以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另應賠償150萬元整予乙方以為損害賠償」。
㈢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4款約定「天花板、地板、牆面、店
家門面:租賃物營業範圍內應由甲方提供至水泥細粉面,其餘由乙方負責,乙方應配合甲方作整合規劃與設計」、同條項第7款第6目「開始營運後乙方應負責租賃區域內之消防與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㈣兩造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均不知變更使用執照需要第2
份材料合格證明書及施工證明書(見原法院卷191頁、本院前審卷90頁、95頁)。
㈤系爭建物所屬「威力廣場」整棟大樓,被上訴人業於94年5
月27日出賣給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見本院前審卷88頁)。
㈥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曾於93年3月12日向台北縣政府
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獲得准許。但迄起訴時止,系爭不動產未完成變更使用執照。
㈦上訴人將室內裝修送審之事,於93年1月5日委任 陳耀東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36頁至39頁)。
㈧台北縣政府93年4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141206號函,通
知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書面審查已通過,請於六個月內施工完成,再報請查驗。嗣93年10月11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展延竣工期限6個月,自93年10月16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見原審卷20頁、21頁)。
㈨上訴人以94年1月11日山字第940111號函詢問變更使用執照
登記之進度(見原審卷22頁)。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2日收受該函(回執見原審卷107頁)。
㈩被上訴人以94年1月12日威力(業)字第940001號函,請求上訴人提出材料檢驗證(見原審卷23頁)。
被上訴人收受押租金130萬元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24頁)。
消防裝置是由消防設備師(士) 林文鐘 、 黃逸仁 負責,全面
勘驗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後,於93年10月18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勘驗合格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台北縣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勘查掛件,其抽測結果消防設備不符合規定,後於93年11月1日退件,第二次申請日期為93年11月5日,承辦人員於93年11月12日前往複查,複查結果消防設備符合規定,93年11月25日函發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執行後續相關程序(台北縣消防局96年7月16日北消預字第0960022147號函見本院卷79頁、93年11月25日北消使字第21678號函見原審卷85頁)。
系爭建物未於94年4月15日前檢具相關書圖文件向台北縣政
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另室內裝修查驗須檢具「經認證之裝修竣工材料合格證明」(台北縣政府96年10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09055號函見本院卷137頁、138頁)。
被上訴人係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由「倉
儲批發業(量販店)」變更為「倉儲批發業(量販店)附設兒童休憩設施」使用。
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當庭再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法院卷142頁)。
94年度租金每月327,129元、管理費每月71,115元,上訴人
支付租金至94年1月31日止,支付管理費至93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344頁反面)。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是否有協力義務?㈡被上訴人是否曾通知上訴人提供第二份材料合格證明書及施
工證明書?如曾通知,係由何人於何時通知?㈢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法?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30萬元及損害賠償150萬
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押租金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七、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並不合法:㈠觀之兩造不爭執之前揭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13條
第4項第4款、同條項第7款第6目(見原審卷11頁、16頁、17頁)之約定,系爭建物在營業範圍內,被上訴人須提供至水泥細粉面,其餘裝璜、消防與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則均由上訴人負責,至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將原批發倉儲業登記依上訴人之需求變更為休閒健身業或一般服務業之其中一種,則由被上訴人負責,俾使系爭契約能圓滿履行,應可認定。又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時,就變更使用執照之部分,須檢附「..11.消防局審查許可文件。..」,另就室內裝修部分,須檢附「..6.經認證之裝修竣工材料合格證明。7.室內裝修查核圖說暨竣工查驗合格證明書。..」,亦有台北縣政府96年10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09055號函足參(見本院卷137頁、138頁)。準此,在系爭建物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取得台北縣消防局審查許可證明之前,被上訴人尚無法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且未檢附經認證之裝修竣工材料合格證明、室內裝修查核圖說暨竣工查驗合格證明書,同樣無法申辦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2月間,已將系爭建物裝修完成,與系
爭大樓商家同時開幕,其於93年1月5日委託陳耀東建築師代辦向主管機關請領室內裝修核准執照事宜,嗣93年8、9月間陸續取得材料合格證明書、施工證明書後,於93年9月間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至93年11月間始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等情。經查:
1.證人 林慧珊 (即上訴人之會計)證稱:「(上訴人何時裝潢?)是92年12月裝潢完畢」(見前審卷67頁),另證人黃逸仁(即承辦本案消防安全設備勘驗人員)亦證述:系爭建物有通過消防安全的會勘。在會勘之前,建築物已經裝修完畢,才能通過檢查」等語(見原審卷111頁反面), 佐以 被上訴人自認「裝修完畢才可以通過安全檢查」之事實(見原審卷192頁),足認系爭房屋須先裝修完成,始能進一步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2.另本院向台北縣消防局查詢系爭建物何時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據該局回覆「消防裝置是由消防設備師(士)林文鐘、黃逸仁負責,全面勘驗檢查消防安全設備合格後,於93年10月18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勘驗合格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台北縣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勘查掛件,其抽測結果消防設備不符合規定,後於93年11月1日退件,第二次申請日期為93年11月5日,承辦人員於93年11月12日前往複查,複查結果消防設備符合規定,93年11月25日函發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執行後續相關程序等語,亦有台北縣消防局96年7月16日北消預字第096002214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79頁),故系爭建物係於93年11月12日經台北縣消防局第二次複查後,其消防安全設備始通過檢查,故上訴人主張於93年9月間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云云,洵屬無據。
3.綜上,系爭建物之消防與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應由上訴人負責,且係於93年11月12日始通過消防安全檢查,於此之前,系爭建物未能申辦使用執照變更,即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已屬違約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欲辦理使用執照變更,須檢附材料合格證明書及施工證明書,其已通知上訴人提供,但上訴人遲未提供,其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訂後,於93年3月12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獲得准許,嗣台北縣政府以93年4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141206號函,通知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許可書面審查已通過,請於六個月內施工完成,再報請查驗。另以93年10月11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689913號函,通知展延竣工期限6個月,自93年10月16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有前揭函文可考(見原審卷20頁、21頁、本院卷85頁、86頁),且為兩造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已向台北縣政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並經許可展延竣工期限至94年4月15日止。
2.又兩造對簽訂系爭契約時,均不知變更使用執照需要第二份材料合格證明書及施工證明書一節,並不爭執(見原法院卷191頁、本院前審卷90頁、95頁)。依前所述,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及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等事項,既為上訴人自行負責,則對材料合格證明書及施工證明書,理應由上訴人負責提出,且上訴人為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已提出第一份材料合格證明書及施工證明書供台北縣消防局查驗,嗣經台北縣消防局存檔,無法再發還予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黃逸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11頁反面),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此協力義務(見本院前審卷132頁),足認上訴人能提出且負有提出材料合格證明書及施工證明書之義務,俾供被上訴人持以申辦使用執照變更手續。
3.嗣被上訴人申辦使用執照變更及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時,知悉需另提供一份材料合格證明書及施工證明書予台北縣政府審查,即於93年12月間由總經理特助即證人 劉先雯 口頭通知上訴人提出,此點業據證人劉先雯證述:「我有通知原告公司(指上訴人)的林慧珊,我不清楚她的職稱,我請她提供施工證明書及材料合格證明書正本,我有告訴她,是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要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用。
原告公司的林慧珊有講已經提供過了,但是我告訴她,因為向消防局要不回來,所以她有同意再提供正本一份,但是後來並未提供,沒有提供的原因,我不清楚。我第一次與林慧珊聯絡的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在93年12月間農曆年前。我向消防局要回正本的時間,大約為93年12月間。
我是先向原告公司的林慧珊要正本,之後再向消防局要正本,要不到正本後,我有再向林慧珊要正本。我是與林慧珊以電話聯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2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係在93年12月間以口頭通知上訴人需提出第二份材料合格證明書及施工證明書。
4.又證人林慧珊(即上訴人會計)雖到院證稱:被上訴人第一次通知上訴人要提供第二份材料合格證明書及施工證明書之時間係在94年農曆過年前幾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68頁),而94年農曆之除夕為94年2月8日,有萬年曆可參(見本院卷299頁),以此推算證人林慧珊所指稱被上訴人第一次通知之時間應係在94年1月底或2月初。然參諸被上訴人為回覆上訴人94年1月11日山字第940111號函詢問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之進度時,於94年1月12日函覆謂:
「三、現本建物竣工之查驗消防審查業經台北縣消防局核准在案,有關竣工查驗貴公司應提供之材料檢驗證明正洽請貴公司提供中,俟資料收集完成後即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竣工審查申請」等語,上訴人不否認收受上開函文並提出為證物(見原審卷5頁、前揭二份函見原審卷22頁及23頁),已敘明請上訴人提供材料檢驗證明,顯然被上訴人並非在94年1月底或2月初,始第一次通知上訴人應提出第二份之材料合格證明書及施工證明書,故證人林慧珊所證述之時間,與上開函文時間不符,並不足採,而應以證人劉先雯所證述之93年12月間,較為可信。
5.綜上,系爭建物係於93年11月12日經過台北縣消防局第二次消防安全複查後,始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台北縣消防局並於93年11月25日函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執行後續相關程序,而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以口頭通知上訴人應提出第二份之材料合格證明書及施工證明書,俾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手續,時間上難認有何遲延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起訴,惟原審卷內未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回證,被上訴人係於94年3月25日提出答辯狀,嗣上訴人認系爭契約於94年3月24日終止,見本院卷48頁,併予敘明),另再於94年8月11日當庭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以上訴人94年1月11日山字第940111號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為據。然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如於租賃期間有重大違約情事,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60日內仍未改正或履行者,他方得終止契約」(見原審卷14頁),惟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係於93年11月12日始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台北縣消防局並於93年11月25日函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管理課執行後續相關程序,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以口頭通知上訴人應提出第二份之材料合格證明書及施工證明書,於時間上並無遲延情事,難認被上訴人具有重大違約之情事,即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不合,上訴人據此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3項:「甲方(指被上訴人)違約經乙方(指上訴人)依第7條規定終止本約時,甲方應退還不附息的雙倍押金以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另應賠償壹佰伍拾萬元整予乙方以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5頁)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違約金及150萬元損害賠償云云,即失所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違法轉租,其已終止租約,並沒收押租金,退而言之,亦以所欠租金、滯納金、管理費及150萬元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如
於租賃期間有重大違約情事,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六十日內仍未改正或履行者,他方得終止契約。惟乙方(指上訴人)遲付租金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甲方(指被上訴人)以書面催告十日內仍未給付者,甲方得終止本約,並依第8條約定執行以及沒收全部押金」;及第9條第2項:「本約簽定後若乙方違約經甲方依第7條規定終止本約者,則押金全數由甲方沒收,且乙方另應賠償壹佰伍拾萬元整予甲方以為損害賠償,租賃標的物並依第8條處理。乙方如有積欠租金、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各項應由乙方負擔之稅費,並應如數給付」之約定(見原審卷14頁、15頁),可知如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時,該130萬元押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應任由被上訴人沒收之。
㈡另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租賃標的物用途」第2款約定「.
.除經甲方事先以書面方式同意,乙方不得將主要營業項目所佔營業面積出租、出借或轉讓予第三人,否則視同乙方違約..」(見原審卷10頁),應包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內之營業物品頂讓予第三人,任由第三人使用系爭建物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以94年2月5日台北112支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違反上開約定,擅自任第三人理想遊樂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遊樂公司,後述之頂讓同意書中將公司名稱誤繕為理想遊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341頁)使用系爭建物,屬重大違約,限期於60日內改正,該存證信函於94年2月11日送達;嗣再以94年4月14日律師函,認逾期迄未改正而終止契約,該律師函於94年4月20日送達等情,業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53頁至56頁、196頁至200頁、本院卷270頁至279頁、315頁至324頁),足可採信。
㈢上訴人並不否認於93年12月間將「山姆大叔中和分店」頂讓
予第三人理想遊樂公司,及將系爭建物交由理想遊樂公司使用,有該頂讓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143頁,該頂讓同意書內就簽約日期記載94/12/28,應係誤繕,併予敘明),惟認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無非舉證人 謝健新 及該名證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電話錄音為證(見前審卷44頁至46頁),惟證人謝健新證稱:威力國際公司並未同意,其是威力顧管公司之總經理,威力顧管公司與威力國際公司不同,威力顧管公司是管理公司,山姆大叔公司於93年底希望威力國際公司與他新成立之公司簽約,我們94年初即發現理想遊戲公司(指理想遊樂公司,下同)的人在經營,我們打電話與山姆大叔公司之法代甲○○有無轉租予理想遊戲公司,但他說沒有,從頭到尾威力國際公司均沒有同意山姆大叔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理想遊戲公司等語(見前審卷88頁),至於該電話錄音之譯文,謝健新亦證稱:係山姆大叔甲○○先生請其吃飯時所偷錄,通話後面有提到威力公司先與山姆大叔公司解約,再與理想遊戲公司簽,但是錄音譯文卻未提及等語(見前審卷89頁)。則證人謝健新為威力顧問管理公司之人員,並非被上訴人員工,無論謝健新有無同意第三人理想遊樂公司使用系爭建物,均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同意轉租或將系爭建物交予理想遊樂公司使用。故上訴人以證人謝健新及上開電話錄音之譯文,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轉租或系爭建物由第三人理想遊樂公司使用云云,自非可採。況兩造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如欲出租、出借或轉讓予第三人使用,應事先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曾同意之書面證明文件,益證上開主張,洵非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未事先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即於93年12
月間將「山姆大叔中和分店」頂讓予第三人理想遊樂公司,及將系爭建物交由理想遊樂公司使用,嗣經被上訴人以前揭94年2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60日內改正(於94年2月11日送達),再以94年4月14日律師函以逾期未改正而終止契約(於94年4月20日送達),則系爭契約已於94年4月20日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130萬元押租金作懲罰性違約金,尚無不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30萬元押租金,咸屬無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違約金及150萬元損害賠償,及自94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已失附麗之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押租金130萬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併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上開130萬元押租金業經被上訴人依約沒收,則上訴人積欠租金、滯納金、管理費之數額為何,是否應付150萬元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等等,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