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於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5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附表編號4、5之動產外,於前開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65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抗告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公正字第203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迄未終結,惟相對人已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公正字第203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97年度執字第65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未曾收到與本案相關之起訴狀繕本,顯然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具停止理由不存在,原法院應調查異議之訴提起是否合於法定起訴要件並敘明理由;另據執行卷送達證書所示,本件查封通知為相對人所收受,顯然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有利害關係,應有偏頗不實之情;又「讓渡書」無相對人親筆簽名及手印或印章,筆跡與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完全不同;讓渡人又係案外人 林敏媛 且未記載讓渡物品品牌、型號,如何認定與本案查封之動產同一;而讓渡日期為96年9月1日,為何至97年5月1日查封時,仍由執行債務人保管中;再據執行債務人於查封時表示堆高機為相正企業所有,顯與讓渡書記載堆高機讓予甲○○之事實不合;及停止執行擔保金過低,應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價額80萬元為依據等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88號事件受理在案,起訴程式核無欠缺,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洵屬有據。原法院斟酌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獲得滿足之債權,依該事件於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失,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固非無見。惟查,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主張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號動產為其所有,對附表編號4、5動產之執行並無疑義,且附表編號4、5之動產經濟價值獨立,並無與其他動產必須合併拍賣必要,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範圍外之附表編號4、5動產執行程序亦一併予以停止,尚有未當。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有利害關係,相對人所執讓渡書記載物品與本件執行標的是否同一有疑,及本件查封之動產非相對人所有等情,核屬上開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五、抗告人另指陳其執行名義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原裁定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值29萬1,000元為依據,核定擔保金3萬元,顯然過低云云;按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既已綜核97年花簡字第288號迄判決確定前,可能經過期間之風險,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標的物暫時停止執行之風險等一切情狀,命相對人就該金額供作擔保,固無不合;然原裁定既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值29萬1,000元為抗告人不能立即受償之債權,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理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則抗告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4萬8,500元(291,000x5%÷12x40=48,500元)。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酌定擔保金額3萬元,稍顯過低。抗告就此部分指摘應以強制執行標的價額80萬元為計算依據,雖無理由,然原裁定准供擔保金額確有未洽,爰予廢棄,並重行核定相對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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