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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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八年度審投交簡字第五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友人 鄒能 向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街○○○巷○○號住處飲用米酒三杯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無照(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車牌號碼誤載為LJF-562號,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實施蒞庭時當庭予以更正,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搭載鄒能向上路。嗣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至南投市○○路與南陽路交岔口處時,與不詳車輛同向發生碰撞倒地,除致系爭機車車牌凹陷、車身受損外,並致自己受有臉部、左腳、左肩擦傷之傷害,另致鄒能向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在該處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上開酒醉駕車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鄒能向於警詢中就被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伊,嗣發生事故之情節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㈢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與照片八幀(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二頁)。
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即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後,係由民眾不具名以11
0報案,警方到場處理時,詢問被告始承認發生車禍,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依此資料,被告就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係經員警於上述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後為警所發覺,顯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⒈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六十條等規定意旨,其效力係等同於不起訴處分,從而即不宜以行為人曾經緩起訴處分而做為本案量刑之衡酌事項。查被告固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二年,惟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依上揭所述,被告該案之緩起訴期間既已期滿,其效力等同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宜做為本案量刑之衡酌事項。
⒉被告固以其係遭不詳車輛追撞始人車倒地,並非伊所肇事
,何以其為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二月,肇事者反無事等語提起上訴,然所述內容核不影響其確有酒後駕車犯行之事實認定,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仍有未當,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
零八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駕駛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古瑞君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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