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第三人乙○○債務人巨興製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投簡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債務人巨興製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興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四三號受理中,而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及地上物共九筆,其中一筆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面積四九點四九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為同段九九三之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而非債務人巨興公司所有,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二號受理繫屬中,倘該強制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必受無可補償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事由,有裁定停止系爭建物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故同時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及地上物共九筆,抗告人之債權額達七千一百六十四萬餘元,相對人雖僅聲請停止執行其中一筆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建物與上開執行事件中二六八、九九三建號建物之基地相同相連,且無獨立出入口,又該執行事件之建物係供作整個廠房使用,處理上應具一體性,是系爭建物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以合併拍賣為宜。另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若分別由不同人拍定,易生法定地上權之疑義,並降低不動產之價值,勢必影響投標人投標意願,難以順利拍定,抗告人將因而受有該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總額即全部債權額無法受償之損害,而非僅受系爭建物不能即時執行之損害。且原裁定就損害之標準依法定遲延利息定之及受損害期間之認定,均無所據,復未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為適當之說明,且相對人係為阻撓執行程序,本件停止執行亦有疑義。綜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除得依聲請,亦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且法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經送達後,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故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難准許,先此敘明。
五、按法院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時,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已如上述,然是否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認有「必要」情形始得准許之。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二號審理中,具狀表示已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撤回對抗告人部分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暫無聲請之必要而撤回對抗告人及債務人巨興公司所有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有相對人民事撤回聲請狀附卷可參,足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原審固認於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因相對人事後撤回對抗告人部分之訴訟及表示暫無聲請停止執行必要等節,認本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趙思芸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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