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捷股被告詹勳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勳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勳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
5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4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89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已近9年未曾再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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