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岱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莊岱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岱華(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4月5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段○○○號前,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車優先道)」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段○○○號前,因前方車輛突然採煞車,伊為閃避前車而右偏,剛駛入機車道即被警攔下,並非故意占用機車優先車道,亦非超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倘機車以外其他車種,如係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者,即不屬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
四、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應適用上開關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莊岱華對於其有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鎮○○路○段○○○號前占用機車優先道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受處分人辯稱當天因前方車輛突採煞車,為閃避前車而右偏,非故意占用機車優先車道等語,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蕭協和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前後車輛之車速大約50公里左右,伊所站立之位置,無法得知受處分人之前車駕駛人是否有採煞車之動作;受處分人之車輛駛入機車優先道後,因尚未超車即被伊攔下,因此無法確定受處分人當時是否要超車等語(本院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受處分人之車輛緊接著在一部廂型車後方行駛,接著看見受處分人車輛駛入右側機車道,於兩車剛剛併行之際,警方即攔下受處分人。是以受處分人行駛於機車道之距離尚非甚長,受處分人剛駛入機車道即被員警攔下,無法判斷是否為了閃避前車之煞車而右偏,亦或有超車行為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受處分人所辯尚未有悖於常情之處,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受處分人非為閃避前車之煞車而行駛於機車道,從而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違規行駛於機車道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事由,即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為上開罰鍰等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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