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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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重材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重材(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2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路○○○區○○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1.25mg/L(無人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所遂於101年5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本案罰鍰尚未結案,請攜帶法院判決相關資料憑辦)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9月26日被臨檢酒測,酒測值超過標準,伊已依法院判決繳納9萬元罰金,而監理機關另要向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又自違規後迄今已將近2年,現在才又接獲通知要吊扣,相關單位處理過程是否有延誤或行政疏失之責,請求註銷吊扣一事,或延至6月底7月初再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9月26日0時3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區○○路口處,因「酒後駕車酒測值1.25mg/L(無人受傷)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復經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本院99年度沙交簡字第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已如上述,而原處分機關固不得對受處分人重複裁處行政罰鍰部分,然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既屬達成遏止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甚明,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受舉發違規事實之時間係99年9月26日,應到案日期為99年10月11日前,原處分機關遲至101年5月14日始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固有與前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惟原處分之裁處因仍在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後之3年內,核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且上開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縱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期限規定而為裁決,亦與其行政處分之效力無涉。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該裁決處分尚不因之違法,是受處分人另以原處分機關涉有行政疏失置辯,亦難採為免罰事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核並無不當之處,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