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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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銘33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捌參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東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三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9樓之8居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東銘因另犯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緝獲後,陳東銘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9樓之8居所處,並提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8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92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件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再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0.4384公克)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0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078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0.438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