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彩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彩紅(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16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縣道150線11.4公里○○○鎮○○路)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之車輛非位於採証照片中間位置,照片中另有一輛自小客車適於對向車道駛過且位於該採証照片中間位置,又該對向車輛更前方亦有一部自小客車駛過,故警方測速儀器不無可能偵測到他車或受他車影響。本件採証照片無顯示十字絲,亦無測距,準確度啟疑,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時,為警拍照舉發行
車於最高時速60公里路段以時速74公里行駛,超速14公里,因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31日製作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警方係以雷達測速儀
對系爭車輛測速並拍照採證,按該款雷達測速儀運作方式為:由雷達主機發射雷達波測速,其雷達波為一扇形發射面,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角度發射,一旦車輛超速進入該雷達發射波範圍內,則其測量過程便開始啟動,若車速超過設定速限(本件速限60公里),相機則同步以千分之1秒快門速度,自動拍攝採證該違規車輛。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所用之雷達測速儀於99年4月16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日期至100年4月30日止)1份在卷可考。異議人雖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辯稱:是對向車道車輛超速並行經其與雷達測速儀間才啟動照相機云云,惟本件超速遭採證舉發之車輛時速為74公里,換算每秒行駛距離約為20.56公尺(計算式如下,小數點後二位之後四捨五入:每小時行駛距離為「74公里=74000公尺」,除以時間「1小時=60分鐘=3600秒」,74000公尺÷3600秒=20.56公尺/秒),千分之1秒行駛距離則約為0.0206公尺(小數點後四位之後四捨五入),亦即2.06公分,而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上開雷達測速儀偵測方向係車頭,則在千分之1秒後拍照採證時,拍照採證範圍(即雷達發射波測速之扇形範圍)及該範圍往前行駛方向
2.06公分距離內,符合偵測方向係車頭之車輛僅異議人所駕駛車牌碼0000—C8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而已,足見上開雷達測速儀係測量到系爭車輛超速始會啟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無疑,異議人辯稱是其他對向車輛超速,不是系爭車輛超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雖又辯解採証照片無顯示十字絲,亦無測距,準確度
啟疑,可見不是系爭車輛超速云云,然現行法規並未規定警方使用雷達測速儀所得之採証照片需顯示十字絲及測距等等,僅要該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其採證所得之照片即具證據能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認,亦不足採。從而,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縣道150線11.4公里○○○鎮○○路○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