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交簡字第310號,民國96年5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96年3月23日下午8、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海產店內飲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北縣新店市、烏來山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市○○路2段67巷前,於路旁停車、要求與其妻互換駕駛之際,經警上前盤查,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黃焜銘 就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攔查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7月2日、7月16日筆錄),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車子即將開往山路而主動停靠路邊換人駕駛,警察方由暗巷中走出攔查,不能確認是否伊開車,故並非遇有酒測哨警察攔檢、警方值勤存有瑕疵,法院應不能處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仍
自臺北市○○○路某海產店處駕車至查獲地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該日警方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巷口(即被告查獲地巷口前設有酒測哨),伊經指示於巷中預防駕駛為躲避酒測彎入巷內,後即親眼先見被告駕駛車輛在巷口路邊停靠,換人駕駛,被告則換坐入副駕駛座等語明確,是被告確實有於酒後駕車之行為。
㈡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
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盤查時,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事實,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26頁)等在卷可稽;復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要求為平衡測試,就「雙腳併攏兩首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項目,受測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不合格)等情,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附卷可參;復被告亦自承:現場交換他人駕駛之原因,即係因進入○○○區○○○路駕駛較為危險,伊有喝酒影響開車能力,於山區駕駛掌控力較弱,故換由未飲酒之妻駕駛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6日筆錄第6頁),是參諸前開資料,徵之被告酒測值、平衡反應等資料,被告確已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其駕車行為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
㈢被告雖辯稱:員警係於暗巷中走出、且未親見伊駕駛後換座
,值勤具有瑕疵云云。惟按員警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得對交通工具實施臨檢,此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3條定有明文,而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證稱:「96年3月23日晚上11、12點時候,在中興路2段67巷口,那時好像是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我們隊長要我在酒測哨口前面等,看有無人喝酒彎進巷子來,那時是被告自己開車到旁邊去,我們酒測哨有開警示燈,被告大概可以看得到,被告跟旁邊一個女生交換駕駛,換好後要開走,我就走出來,我那時主觀判斷那先生可能有喝酒要逃避警方查緝,因為一般來說開車開到一半忽然交換,且我們前面又有路檢點,又換駕駛,所以我有合理懷疑,我才前去做盤查動作」,是本件查獲員警係警方在易生酒後駕駛路段設立之酒測哨前、見有交換駕駛之動作,其客觀上事實已足生該車具實係為「躲避酒測之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而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公共危險之損害,已有「客觀、合理判但易生危害」之法定要件,故員警上前就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臨檢,屬合法行為,並無瑕疵,被告所辯:警方不得對伊進行臨檢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與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酒後駕車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審酌被告迄審理終結時仍未能幡然悔悟,仍執詞:員警值勤瑕疵云云,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量被告其餘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員警盤查時已交換駕駛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惟按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尚有未合。故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一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