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人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人豪(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依法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確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就此部分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於109年間並未販毒,因此於偵查中否認檢警所詢問109年間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至原審檢察官更正後坦承犯行,應不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說明,檢察官既已明確提示被告與李宇晉間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辨認,而被告亦明確表示,承認有分一些愷他命轉讓給李宇晉,並未承認有營利意圖的販賣行為,然被告並非專業法律人,對於法律規範之轉讓及販賣之差異是否有正確的瞭解,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上開兩者間之差異,對被告曉以利弊、得失,使被告明瞭法律規範之真意,尚有疑問。本件被告縱然於偵訊時,對於108年7月7日之犯行有所答辯,否認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僅認無償轉讓愷他命之事實,然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僅有1公克甚微,因未諳法律,警方、檢察官偵查過程中似未對被告說明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雖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已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已知所悔悟,應再予減輕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生效日為同年7月15日)。上開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節省司法資源、訴訟經濟,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訂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108年度台上字第991、1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8、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主要部分」事實為肯定供述之意,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7、1693、1877、22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有關,若缺其一,尚不符合此法定減刑要件,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否認犯行,即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0、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09年7月15日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分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15號搜索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聲拘字第53號拘票,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貨櫃屋內拘提到案,並依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並經被告同意檢視其使用行動電話內容,經檢視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臉書微信對話內容中,被告與多名友人對話內容均以暗語聯繫,疑似涉及毒品交易,警方將各通對話紀錄除截圖列印,並逐一詢問被告雙方對話內容談論何事,有關毒品交易經過,被告亦在檢視各通對話內容後一一說明彼此間對話中所有以暗語聯繫,實際所談內容,及被告後續處置之過程情形甚詳,其中就被告與暱稱「 李過動 」之李宇晉於108年7月6日及7日以上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對話內容疑似涉及毒品交易,警方提示相關對話內容,被告閱覽供稱:「(問:經警方檢視你facebook通訊軟體内對話紀錄,發現你與facebook名稱李過動對話内容疑似涉及毒品交易,你是否有販售毒品予facebook名稱李過動?」我沒有販賣毒品給facebook名稱李過動,是facebook名稱李過動暗示他要毒品咖啡包時,我介紹 莊晉偉 給他認識。(問:現警方提供你所使用之facebook名稱 景平 與facebook名稱李過動,facebook對話紀錄供你檢視,請你親自圈選並指出何者是你與facebook名稱李過動雙方購毒之對話紀錄?)我所圈選是我介紹莊晉偉跟facebook名稱李過動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談毒品交易。(問: 承上 ,你稱未販售毒品予facebook名稱李過動〈本名李宇晉〉,但據李宇晉於109年7月15日在本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我曾經傳訊息要向鄭人豪購買毒品愷他命,交易成功1次,我於108年(誤載109年)7月7日3時許,我打臉書電話給鄭人豪,我說要喝的,然後就傳送我當時的位置〈宜籣縣○○鄉○○村○○路00○0號〉給鄭人豪,鄭人豪於同〈7〉日3時40分許,至宜蘭縣○○鄉○○村○○路00○0號找我,鄭人豪稱沒有毒品咖啡包,只有愷他命,我向鄭人豪要買愷他命,鄭人豪說他身上沒有,就離開去找他的朋友拿,後來於同〈7〉日4時10分許,鄭人豪騎機車回來同處,拿1小包愷他命給我,我以現金新臺幣1,500元向鄭人豪購得,我曾問鄭人豪為什麼毒品那麼貴,鄭人豪回答他的毒品來源係向朋友拿的,並稱只賺價差约200至300元。』,你做何解釋?)我沒有販賣毒品給facebook名稱李過動〈本名李宇晉〉,我只有介紹其他賣毒品咖啡包的賣家給facebook名稱李過動。(問:承上,你稱你未曾販售毒品予facebook名稱李過動,但facebook名稱李過動確能明確指出購毒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且有對話紀錄佐證,你如何解釋?)我只有介紹別人過去賣他毒品愷他命而已,我沒有過去。...」等語(見他字第845號偵查卷〈二〉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臉書通訊軟體微信於108年7月6日至9日與暱稱「李過動」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 可佐 (見他字第845號偵查卷〈二〉第74至76頁),同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仍稱:「...(問:是否認識李宇晉?)認識。(問:是否在109年7月7日上午4時許販賣K他命1包共1500元給李宇晉?)沒有。(問:當天上午為何有跟他通話?)他當時打給我要我幫忙找K他命,如果有就去他傳的地址找他,但我沒找到,我當天沒去找他。(問:他為何會問你到哪了?)我那時在騎機車,但我沒回他。(問:你跟李宇晉有無過節?)沒有。(問:你跟李宇晉有無債務糾紛?)沒有。(問:李宇晉稱當天上午你在員山鄉大安路賣一包K他命1500給他有無意見?)我否認。...」等語(見他字第845號偵查卷〈二〉第157頁反面至158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另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李宇晉部分,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否認犯行。我有與李宇晉見面,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李宇晉,他有請我幫他找毒品,但我沒有販賣給他,我與李宇晉是普通朋友,沒有過節,我如果有回宜蘭才會找他,大約半年碰面聊天、喝保力達一次。(法官問:〈提示李宇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對李宇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與李宇晉是在U2認識的沒錯,我第一次去找李宇晉的時候,我是跟李宇晉說我身上沒有東西我就走了,我有告訴李宇晉說我會請別人幫他送毒品,我不清楚李宇晉與賣家談的價錢。...」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反面至20頁),於109年9月4日偵查中改稱:「...(問:〈提示李宇晉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這是你與李宇晉之對話紀錄?)對。(問:李宇晉之臉書的帳號為『李過動』,而你臉書之帳號為『景平』?)對。(問:是否在109年7月7日上午販賣K他命1包給李宇晉?)沒有。(問:於108年7月6日下午12時李宇晉問你『有沒有喝的』及『2現在有嗎、我現在很需要、幫我問一下』,是指什麼?)他要的是毒咖啡包,他要2包,但是我沒在賣毒品,因為我也是消費者,我有認識在賣的朋友,但我打給他們,他們都沒接。(問:於108年7月7日上午3時『李宇晉』與你通話,並傳送地址之用意為何?)他說他跟台北朋友來,他朋友要買K他命。(問:他問你『有嗎』,你回答『有我在騎車』,是什麼意思?)我身上有,是我買來要自己施用的,我有分他一點。(問:李宇晉稱你賣他(誤載為他賣你)1包1500元有何意見?)我沒有賣給他,我只有分給他。(問:為何李宇晉要陷害你?)我不清楚,我跟他無過節無財務糾紛。(問:所以你是免費分給他1包?)是,我跟他認識3、4年。」等語(見偵字第4957號偵查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由上開被告先後供述,可見被告於109年7月15日警、偵訊及同年月16日羈押訊問中均否認有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宇晉,並辯稱雖李宇晉有向其詢問毒品事宜,但僅有介紹其他在販賣毒品之人給李宇晉,由李宇晉自行聯絡購買等語,於同年9月4日偵查中則改稱其當日有與李宇晉見面,並將自己購得之第三級毒品1包交付予李宇晉,沒有賣、只有免費分1包給李宇晉等語,縱然警方及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是否有將被告販賣予李宇晉之日期誤為109年,但警方及檢察官詢問過程中均一再提示被告與李宇晉於108年7月6日及7日微信對話紀錄,並告知被告相關對話內容,被告在充分瞭解詢問內容,並檢視對話紀錄後一一解釋說明2人間之暗語所指為何,及2人間之對話內容所談事項,及被告後續協助介紹其他販賣毒品者給李宇晉,或改稱有將自己多的第三級毒品1包送給李宇晉等節,顯見被告並無因警方及檢察官誤稱為109年而有錯誤認知,且其否認販賣亦非因警方、檢察官誤稱年份才否認甚明,是被告辯稱檢察官誤稱及起訴書誤載109年以致被告誤會而否認云云,顯不可採,並據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及羈押訊問)經訊問被告有關販賣李宇晉第三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均無自白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及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蒞庭檢察官已經更正起訴書所誤載販賣年份,被告仍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至109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被告始坦承犯行,雖可認被告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但仍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顯有不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該條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三)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未諳法律,無法正確瞭解法律規定轉讓與販賣之差異,且檢警偵查過程中並未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相關減刑規定,且未明確告知被告上開販賣、轉讓之差異,對被告曉以其中利弊得失,使其明瞭法律規範之真意,尚有疑義云云。然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認罪,並期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而設,如上所載,足見此項規定意旨,係因犯罪嫌疑人為警查獲後即自白犯行,可認其確具悔意,為鼓勵自白認罪,刑事處罰上予以寬容減輕其刑,期望被告恪遵法律勿再重蹈覆轍,顯非課予承辦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分析其中利弊之義務。是警方及檢察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白就被告有無此部分犯罪事實加以詢(訊)問而給予被告自白上開犯行之機會。何況被告從其完全否認與李宇晉見面到坦承有見面並免費分第三級毒品1包給李宇晉,僅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可徵被告確足以認知、分辨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之差異,是被告所稱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告知上開法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致其無法判斷決定是否自白犯行云云,亦無足採。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認罪,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所稱本案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案核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3樓義務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人豪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7日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7日15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臉書帳號「景平」與臉書帳號「李過動」之李宇晉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予李宇晉。嗣經警於109年7月15日8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貨櫃屋將鄭人豪拘提到案,復於同日9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3樓即 鄭人豪居處 執行搜索,經鄭人豪同意檢視手機內資訊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人豪對於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宇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106頁,核與證人李宇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卷《一》第70-71頁、偵卷第179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證人李宇晉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56頁、偵卷第69-70頁),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販賣1包愷他命可以賺約3、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李宇晉,確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
(三)至起訴書就毒品交易金額雖記載為「1,000元」,惟證人李宇晉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業已證述係以1,500元購買愷他命1包等語(見他卷《一》第70-71頁、偵卷第1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次係以1,500元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起訴書毒品交易金額記載為「1,000元」,顯屬誤載。另起訴書犯罪時間部分誤載為「109年7月7日15時許」、「同日15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8年7月7日3時許」、「同日3時30分許」(見本院卷第58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度有所提高,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量已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自不生販賣第三級毒品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問題。
(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被告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數量1包,交易金額為1,500元,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最甚,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而由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毒品等級觀之,與一次大量販售或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對人體損害及成癮性程度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斟酌被告年紀甚輕,並無相類似前科紀錄,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主觀惡性、實際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情,若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其結果尚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前沒有認罪,是因為被告於警詢、偵查階段被告接受詢問時,本案犯罪時間記載為109年7月,然因被告109年7月並不在宜蘭,有不在場證明,所以當時被告堅決否認犯罪,嗣後起訴書犯罪時間更正為108年7月,差距長達1年,嚴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應認為檢察官在起訴前沒有讓被告自白犯罪的機會,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乙節。
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7年台上字第261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察機關、檢察官於偵查階段詢問被告與證人李宇晉毒品交易之犯罪時間,固曾誤述為「109」年7月7日(見偵卷第18頁、第185頁背面、他卷第157頁背面),惟檢察官於109年9月4日偵訊被告時,已有提示被告與證人李宇晉於108年7月6日、7日之臉書對話紀錄,檢察官雖先誤述日期詢問被告「是否在109年7月7日上午販賣K他命1包給李宇晉?」,然之後則依據前開對話紀錄詢問被告:「於108年7月6日下午12時李宇晉問你『有沒有喝的』」及『2、現在有嗎、我現在很需要、幫我問一下』,是指什麼?」、「於108年7月7日上午3時李宇晉與你通話,並傳送地址之用意為何?」等語,應認檢察官於偵訊中確已依證據資料就特定正確之犯罪時間、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且被告就上開問題之回答為:「他說他跟台北朋友來,他朋友要買K他命。」、「我身上有,是我買來要自己施用的,我有分他一點。」、「我沒有賣給他,我只有分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85-186頁),是以,被告當時並非以其於「109」年7月期間不在宜蘭之理由而否認犯罪,而是依據檢察官提示之其與證人李宇晉108年7月6日、7日之通話紀錄內容而回答,且被告上述時間坦認有與證人李宇晉以通訊軟體臉書與其聯繫碰面,並因其身上有愷他命,便免費分予證人李宇晉使用之事實,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該次詢問毒品交易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7日,並無誤認,自應認已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被告辯護人所指被告係因檢察官誤述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始堅決否認犯罪云云,應屬無據。是本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既已提示相關通話紀錄之證據資料、就具體正確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已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即無所謂影響或剝奪被告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之寬典之問題。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僅在本院審理中始為自白認罪,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所為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甚至可能導致膀胱壁纖維化、增厚,造成頻尿、急尿、尿失禁及類似慢性間質性膀胱炎等,嚴重影響施用者之日常生活),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未婚)、工作狀況(在工地福利社上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1,5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陳盈孜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