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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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41號聲明人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⑴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⑵持有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⑶吸食麻醉藥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⑷恐嚇(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四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85年間又因⑸販賣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⑹吸食麻醉藥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⑺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⑻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⑼違反電信法,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⑸至⑼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經於85年11月27日發監執行,於92年8月29日假釋出獄,後因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撤銷⑴至⑼罪之假釋而執行殘刑。適實施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檢察官僅聲請上揭⑹至⑼之罪減刑,並獲減刑,惟⑵至⑷等罪刑,之前既已經合計刑期而執行,並經陳報假釋核准在案,何以竟未予聲請減刑,對聲明人有所不公,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輝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查上揭⑵⑶之罪,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3月14日以85年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85年6月5日確定;又上揭⑷之罪,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5年4月24日以85年易字第278號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是本院並非上揭三罪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顯有誤會,與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