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雅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雅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雅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徐雅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行為人每次犯行所應科處之刑應以其行為不法程度為其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此在原審各該判決決定宣告刑時已經有所衡量),輔以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綜合理論),當行為人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且分別確定在案,法院於先前已確定之各該案件無法判定何種刑罰可以達到預防之目的,只有透過事後再一次的審查,來給予被告最適當之刑罰,過度的刑罰(刑罰之累加)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換言之,此定執行刑之程序並非給予被告任何額外的恩惠、利益,而應該從刑罰之目的考量。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毒品本身即具高度之成癮性,尤其受刑人係施用具高度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犯後又坦承犯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此些案件犯罪情節類似,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責極重,本院考量受刑人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此類型之犯罪,多與本身已沾染毒癮有關,過重之刑罰無助於被告改過、避免再犯,本院另又考量被告之年紀、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