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啟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啟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賴啟豪因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3月31日」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受刑人賴啟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31日│101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446號│年度偵字第366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101年度易字第4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7日│101年7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88號│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6月14日│101年8月2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134號│年度執字第2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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