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力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力中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2年7月(1次)、10月(2次)、12月(3次)、103年2月(1次)、4月(2次)、5月至7月(2次),顯見係因施用毒品致行為偏差,應宜予矯治而非專以刑待之,原審合併裁定有期徒刑6年6月仍為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再者,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1、6、7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受刑人已於105年8月11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性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9、10之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1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9、10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6至8、11之宣告刑之總和,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仍為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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