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0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吳淑惠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網路上不詳商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一批含附表二所示物品在內之仿冒附表一商標商品後,隨即同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上瑞豐夜市第8排攤位及第6排攤位上(第6排攤位由吳淑惠不知情之兄 吳永隆 看顧,吳永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並以每件13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藉以牟利。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於102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及同時40分許,在上開夜市第8排攤位及第6排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 陳淑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隆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萬代玩具娛樂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
(四)至被告辯稱:伊不懂商標,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品云云。然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原已顯難採信。參以依前開鑑定證明書所載:扣案之仿冒商標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無證紙、出貨雷射貼紙及經銷商貼紙,包裝品質粗劣,均與BANDAI及BANPRESTO品牌之產品迥異各情,足見扣案物在外觀上與一般真品乃具極大差異。又被告亦自承其於夜市及路邊攤擺攤販賣玩具玩偶多年,且上網搜尋市面上暢銷之玩偶後,向售價便宜、不知是否為海賊王商品代理商之賣家販入等語,已難認被告對上開商標圖樣毫無所知,且被告既向網路之不明進貨商購入上開衣服,而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復未取具任何進貨之憑證,尚以遠低於真品價格進行買賣,足徵被告應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型玩具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永隆負責看顧其一攤位,並為其販售前揭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21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期間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係在同一夜市地點為之,雖分置於不同攤位出售,但係非法販入同批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出於被告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非法販賣連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在內之仿冒附表一商標商品犯行之犯罪事實,核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其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夜市攤位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品行尚佳。並衡酌本件認明之販賣之期間(約5至6個月),且犯罪態樣為在夜市擺設2攤位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陳列規模暨獲利情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六、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BANPRESTO│日商萬代南夢宮遊│第00000000號│組合玩具等商品│││圖樣│戲股份有限公司│││├──┼─────┼────────┼──────┼───────┤│2│BANDAI圖樣│日商萬代南夢宮遊│第00000000號│模型玩具等商品││││戲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日商萬代││││││股份有限公司)│││├──┼─────┼────────┼──────┼───────┤│3│TAMASHII│日商萬代南夢宮遊│第00000000號│玩具等商品│││NATIONS圖│戲股份有限公司(│││││樣│合併前為日商萬代││││││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玩具│113件│││(於瑞豐夜市第8排攤位扣得)││├──┼──────────────┼─────┤│2│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玩具│74件│││(於瑞豐夜市第6排攤位扣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