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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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亨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北縣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被告黃振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因被告黃振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民國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亨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5、66號、96年度毒偵字第861、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黃振亨為警察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0公克),有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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