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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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炳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於民國103年4、5月間」後加載「至同年12月26日止」,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本件被告吳炳宏擅自重製告訴人 鄒文昌 所享有著作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示之攝影著作後,將之上傳張貼於己使用之帳號「ericeeeeee」及「pupugogo」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使不特定人得瀏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而被告於103年4、5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在上開2個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帳戶網頁上傳張貼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之攝影著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其各犯行間之獨立性薄弱,於社會通念上,以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為適當,應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屬不該,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智易字卷附104年10月5日調解案件進行單),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貼期間非長,告訴人損失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戶籍資料查詢所記載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告吳炳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炳宏明知BTYAAA1350、BTYTM3000充電電池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予以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5月間,擅自重製BTYAAA1350圖片1張、BTYTM3000圖片2張,張貼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ericeeeeee及pupugogo網頁上,以此方法侵害鄒文昌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鄒文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 鄒文日 之指訴。│被告吳炳宏涉有上開犯行之事││││實。│├──┼──────────┼─────────────┤│2│被告吳炳宏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被告重製告訴人攝影著作之事│││ericeeeeee及pupugogo│實。│││網頁資料。││├──┼──────────┼─────────────┤│4│告訴人提供之攝影著作│上開BTYAAA1350、BTYTM3000│││原檔光碟1片。│充電電池圖片係告訴人拍攝之││││相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炳宏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戴清文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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