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3月3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迄96年3月23日止合計積欠清費款新台幣三十
八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於
96年3月27日時,就座落於高雄縣○○鎮○○段○○○○○號之
土地乙筆,贈與另一名被告乙○○○,且於96年4月13日完
成登記。按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即被告)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故原告認被告上述贈與土地行為危害到債權人(即原告)
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向法院聲請塗銷被告所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行為
,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乙○○○與訴外
朱瑞光 (分別即被告 朱智光 之母、父)於94年6月共同出
資購買,二人因長期務農學歷不高,被告甲○○曾任職於遠
東銀行催收部門,對於整體景氣不動產市場較為瞭解,故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以代其代為管理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嗣因經濟不景氣,即欲自行耕種不出售,故
於96年3月間終止信託關係,故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乙○○○,係終止信託關係之信託物返還,雖以
贈與為登記,此節稅之故,且系爭土地係94年購買,被告朱
智光於88年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甲○○當時並無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本非原告債權之擔保,是以,本件並無詐害
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8年3月間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簽帳消費迄96年3月23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81,212
元,拒不清償。被告甲○○於96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1份、帳單資料查詢2紙、戶籍謄
本1份、土地謄本1份、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影本1份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被告乙
○○○對於被告甲○○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及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為其所有等情並不爭執,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於96年3
月27日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同年4月13日系爭土地移轉
之行為,算至原告於96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逾
1年,自無逾越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次按信託契約之成立
,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
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要,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
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於94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
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
6月21日),此有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96年8月
27日美地一字第096000582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一
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第62頁至第66頁)。且原告亦
否認被告乙○○○所辯系爭土地係被告乙○○○與訴
外人朱瑞光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故被告應就
此信託登記之抗辯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乙○○○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前
開土地移轉承辦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述買
賣當時被告甲○○未到場,朱瑞光稱直接將系爭土地
登記於其子甲○○,並無說明土地用途或亦未說明為
何要登記予其子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信託目的為何、信
託管理行為何?均未經被告舉證,且未依信託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為信託登記,被告上開信託登記之抗辯
,實難採信。被告乙○○○提出朱瑞光之農會交易明
細一份,欲證明係朱瑞光所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何
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是否成立信託契約實屬二事,
且縱有成立信託契約亦係被告甲○○與訴外人朱瑞光
,亦非被告乙○○○。
(二)再者,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
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
本件被告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迄於96年3月23日
止,已達381,212元,已如前述,被告甲○○於斯時
之財產即應為原告系爭債權之總擔保,如債務人即被
告甲○○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而害
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即屬詐害行為。故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88年間被告甲○○並非所有權
人,故於96年4月13日其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非
屬詐害債權云云,顯不足採。
(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參,依民法第406條所規定「贈與,因當事
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贈與契約顯為無償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甲○○因無資力致無法續繳納所積欠原告之消費
款債務,除有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支付命令可憑,
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
告之債權,洵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甲○○、乙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甲○○、乙○○○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之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永叁
附表
┌─────────────────────┐
│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
├───┼────┼───┼──┼─────┤
│高雄縣○○○鎮○○○段││17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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