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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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112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祐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祐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ㄧ、第9行「外鎖」更正為「外鎖(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⒉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毀損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竊盜既、未遂及毀損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見解,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⒉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所為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檢察官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
刑。然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均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得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被害)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429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⒉竊盜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就附表
編號⒊竊盜所得之錢箱1個、1萬5,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被害)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業經被告丟棄等情
,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429卷第67頁),則上開車牌既屬被告因犯罪取得之財物,又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上開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車牌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上之人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十字起子、活動扳手、拔釘器、油壓剪各1支均未扣案,審諸上開物品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㈢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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