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車傳動軸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苑裡分駐所警員 湯雍誠 112年5月20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謝清祥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貨車傳動軸1支,已變賣、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 李世炬 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貨車傳動軸1支,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固已將其變賣、得款2、300元(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因該變得之物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4號被告謝清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世炬工作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貨車傳動軸1支得手。
二、案經李世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炬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汽車冷氣壓縮機3顆、汽車啟動馬達3顆、汽車發電機2顆,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辦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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