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孟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孟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孟堂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竹南鎮天文宮)飲用2杯保力達藥酒及2瓶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與新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孟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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