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大麻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40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反面)。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9-carboxylicacid):15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吸食1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2至4天,慣用者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1個月,甚至長達3個月,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釋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四氫大麻酚-9-甲酸濃度21ng/mL之反應(最低可定量濃度為2ng/mL)乙節,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F082號)、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刑事警察大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且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排放、封瓶、封緘、捺印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送驗尿液中所含四氫大麻酚-9-甲酸濃度數值,已逾閾值即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大麻陽性反應無訛。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麻慣用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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