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杰選任辯護人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73、7674、7
675、7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附表所載「 石任維 」均應更正為「 石壬維 」、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欄所載「 許霞 琪」應更正為「許霞」、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⑴111年12月6日21時49分⑵111年12月6日21時54分⑶111年12月6日21時5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673、7674、7675、7676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院金訴卷第36、84-8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院金訴卷第89-90、97-101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降低損害,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該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之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條件備註1許霞被告應給付許霞4萬9,985元,並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許霞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期為9,985元。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院金訴卷第89-90頁)2 蘇國輝 被告應給付蘇國輝3萬1,985元,並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蘇國輝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期為1萬1,985元。3 黃懷鈺 被告應給付黃懷鈺3萬0,988元,並自112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黃懷鈺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期為1萬0,988元。4 林祐霆 被告應給付林祐霆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12年7月25日前給付3萬元至林祐霆指定之帳戶。2.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林祐霆指定之帳戶。和解書(院金訴卷第97頁)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被告李明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杰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 容任 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5時5許,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17時1分許,以電話向林祐霆佯稱:訂單下定錯誤云云,致林祐霆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0時6分許、7分許、9分許,各匯款5萬0,001元、5萬0,001元、3萬0,002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祐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祐霆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遭詐騙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集團網路詐欺後,匯款至上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士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第7674號第7675號第7676號
被告李明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 平股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杰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5時5許,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霞、石任維、蘇國輝、黃懷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李明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霞、石任維、蘇國輝、黃懷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許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石任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蘇國輝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黃懷鈺提供之匯款紀錄等。
(四)被告上開渣打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渣打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金訴字第331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洪松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皆提告)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許霞(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111年12月6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 許霞琪 佯稱:網路平台重複扣款云云。111年12月6日21時39分許4萬9,985元上開兆豐銀行帳戶2石任維(111年度偵字第7674號)111年12月6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石任維佯稱:網路平台辦理金流保障協議云云。111年12月6日21時3分許9,985元上開渣打銀行帳戶3蘇國輝(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111年12月6日以電話向蘇國輝佯稱:網路平台扣款錯誤云云。111年12月6日22時1分許3萬1,985元上開渣打銀行帳戶4黃懷鈺(112年度偵字第7676號)111年12月6日以電話向黃懷鈺佯稱:網路平台簽立拍賣合同云云。⑴111年12月6日52時1分許⑵111年12月6日57時1分許⑶111年12月6日58時1分許⑴9,985元⑵9,985元⑶9,018元上開渣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