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補字第3號
原   告  王雯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清秀 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於調解程序中所表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含薪資2萬元及未投保勞健保損失6
千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供工作紀錄予原告
之請求;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應繳納裁判費1千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此部
分應徵收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又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
。是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333元(計算式:333
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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