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98年度訴字第28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乙○○2人並無逃亡意圖,未能依檢警傳票通
知到案說明配合調查,實乃肇因於被告2人早已變更居所,未居住於戶籍地,是檢警多次將傳票通知寄送至被告2人之戶籍地,被告2人均未能收受,導致不知本件偵查程序,被告2人遲至98年2月間,始得知因本案被通緝,然因不諳司法,惶恐不安而未能及時主動到案,並非有意逃避司法責任,此觀被告2人遭緝獲到案後對犯罪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懺悔,即足為佐,是本案已無保全2人被告以利偵查、審理、執行之必要。
㈡又被告甲○○為家庭經濟之主要支柱,父母雖有薪資收入但
金額有限,不僅一家人賴以居住之住宅仍有貸款須繳納,家中弟妹又均年幼尚在求學,龐大生活開銷均需被告甲○○協助負擔。而被告乙○○之祖母亦因年邁身體不適,亟需被告乙○○協助就醫照顧,是懇請均院惠予被告2人交保之機會,被告2人返家探視家人、迅速處理家庭相關事宜後,方能安心入監服刑,以免遺憾。
㈢另其他同案共同正犯之被告亦有審理中或一審判刑後之交保
者,是懇請鈞院衡量平等與比例原則惠予准許被告2人交保之聲請,被告2人均願接受限制住居並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保證絕不會逃亡等語。
二、被告甲○○、乙○○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4月7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甲○○、乙
○○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然其等對於加重強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可佐,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雖已審理終結,然尚未確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甲○○、乙○○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2人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乙○○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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