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4號原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律師被告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整。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整。聲請人繳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訴費用額合計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