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葉佳炫於民國103年1月19日20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鎮○路○號之平鎮市衛生所停車處,因其所騎乘前開A車之電瓶電力業已耗盡,其於見 何啟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攜屬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作為照明之用,復並以其所攜屬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旋開何啟榮所有前開B車腳踏墊處電瓶之塑膠蓋片後,進而竊取何啟榮所有之機車電瓶1個,嗣並旋將其所竊得之電瓶裝至其所有前開A車腳踏墊下之電瓶安裝處以為替換,且將其原有業已耗損之電瓶棄置現場,適何啟榮返回前址停車棚處欲發動B車而無法發動,進而發現B車之電瓶遭竊而向葉佳炫有所詢問之際,葉佳炫旋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後因何啟榮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何啟榮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葉佳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何啟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葉佳炫固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騎乘屬其所有上開A車並攜帶屬其所有之手電筒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至上址停車棚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在上址停車棚處是在更換我機車壞掉的火星塞,我並無竊取停放在旁屬何啟榮所有之機車電瓶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騎乘屬其所有上開A車至上址停車處,且其係將A車停放於斯時業已停放於該停車處而屬被害人何啟榮所有上揭B車旁,又被害人何啟榮於上開時、地欲騎乘B車之際,因無法發動,進而發現B車電瓶遭竊且有向被告詢問電瓶何在,而後被告即騎車離開,另本院於審理中所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所示之該名於103年1月19日20時11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即A車)至上址停車棚處,而後將機車停放於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即B車)旁之男子,確係被告本人等情,業據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1、4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另警方於當日即103年1月19日22時許至上址停車處勘察之際,確有查得故障電瓶1個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啟榮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有上揭B車於上開時間確停放於上址停車棚處,且其於103年1月19日20時許返回該停車處以欲騎車駛離之際,因B車無法發動進而發現B車電瓶遭竊,又其於發現B車電瓶遭竊之際,確有向斯時在旁之被告詢問其所有之B車電瓶何在,而被告隨即騎車離去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7頁、第18至22頁、第35至3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此亦有本院
104年4月24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究有無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
B車之電瓶1個,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針對被告當日自騎乘上開A車至上址停車棚處停放起,迄至其於後騎乘A車駛離現場期間,其於案發現場所為各係為何,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害人所有上開B車於103年1月19日20時11分許係停放於上址停車處停車格之最外側,被告於當日20時15分至16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A車到場,並將所騎A車停放於被害人所有上開B車之左側停車格,嗣被告打開其所騎A車椅墊翻找東西後,即繞至被害人所有上開B車右側,並蹲於被害人所有上開B車右側旁,雙手不時翻動被害人所有上開B車之腳踏墊處,而後被告於當日20時18分許起身站起,此時可見被告左手拿著發有亮光之手電筒、右手則拿著一黑色長方形物體而往其所停放之A車走去,被告之後並打開其所停放
A車之椅墊,復並蹲於該處而雙手不時翻動其所停放A車之腳踏墊處,而被害人於當日20時22分許出現於監視畫面並往其所有之上開B車走去,進而將B車之機車大鎖打開,被害人於後即坐上B車準備離開,惟因B車未能發動而下車查看,而斯時原蹲於A車旁之被告,即起身站起而坐上其所停放之A車進而發動,嗣並旋即雙腳跨坐於A車而騎車繞過被害人上開B車後往監視畫面左方駛離而消失於畫面,又被告自騎車到場停放迄至於後騎車駛離現場期間,其均頭戴安全帽而未有取下,且其於騎乘A車離開現場時,並未見被告有何以腳踏機車發動機藉以發動機車之舉等請,有本院104年4月24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則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當日於上址停車處,其確有蹲於被害人所有之上開B車旁,進而以雙手翻動被害人所有B車之腳踏墊處,之後並確有持一黑色長方形物體返回其所停放之A車處,復並蹲於其所有之A車旁而有翻動A車腳踏墊處之舉各節,即堪認定無誤。
三、而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至上址停車處後,其係在修理A車之火星塞而無何竊取被害人所有B車電瓶之舉;然設若被告當日在上址停車處確在為其A車修理火星塞,其於修繕之際實無何接近被害人所有之B車,甚至蹲於B車旁進而翻動B車腳踏墊處之必要,則被告蹲於B車旁進而翻動
B車腳踏墊處之動機、目的究竟為何,已堪存疑。又被害人當日係因見其所有B車之腳踏墊呈掀開狀態,且B車原置於腳踏墊下安裝電瓶處因電瓶遭拔起而呈挖空狀態,因而發現電瓶遭竊此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從而可認被害人所有之B車電瓶原係安裝置於B車腳踏墊下之電瓶安裝處無誤。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當日其所騎之A車並無電瓶,其係以腳踏之方式發動機車云云(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然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上址停車處騎乘A車駛離現場之際,其係於跨坐機車後旋即駛離,而未有何以腳踏發動機藉以發動機車之舉此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而認定如上,基此堪認被告當日於騎乘A車駛離上址停車處之際,其係以啟動電門帶動機車電瓶發電進而發動引擎之方式發動
A車進而駛離,而非係以腳踏發動機藉以啟動引擎之方式發動A車,則其空言辯稱A車並無電瓶,當日其係以腳踏方式發動A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而被告當日將A車停放上址停車處後,其確有蹲於被害人所有B車旁進而翻動B車腳踏墊處,而後並持一黑色長方形物體返回A車停放處,進而蹲於A車旁而有翻動A車腳踏墊處之舉,且被告當日於騎車駛離上址停車處之際,其並未有何腳踏發動機發動
A車之舉,而係在跨坐機車後旋騎車駛離,從而可認被告斯時係在A車裝有電瓶而以啟動電門促使電瓶發電進而發動引擎之方式發動A車各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於當日
A車確裝有電瓶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A車裝有電瓶,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就其當日何以蹲於被害人所有之B車旁進而翻動B車腳踏墊處此情予以質問之際,其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而僅得回以「這個我不太清楚」此一虛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再衡諸被告當日20時許之晚間時段將A車停於上址停車處而為上開行為迄至其騎乘A車駛離現場之際,其均未曾將所戴安全帽予以取下,而與一般倘於斯時係為己車進行修繕,理應脫下自身所戴之安全帽,如此始利於夜間修繕之視野及便於修繕時之身體活動此一常情明顯不符之舉;細繹前開各疑點之因,除被告當日騎乘A車至上址停車處時,其即意在行竊被害人之機車電瓶,從而為免己身容貌遭曝,因而始終頭戴安全帽以求遮掩,且其當日於竊得被害人所有B車電瓶復將之裝入A車後經警依上開監視畫面循線查悉被告身分從而遭警通知到案說明之際,因恐其所竊得之B車電瓶遭警查獲成為不利於己之物證,從而將該電瓶先予取出,而後再騎乘未安裝電瓶之A車向警方說明,並於後一致辯稱其所騎乘之A車當日並無安裝電瓶,以圖為己謀求卸飾外,別無其他。基此除佐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再佐以卷內所附遺留現場機車電瓶照片所示之電瓶外觀確呈黑色長方形狀(見偵字卷第37頁第6張照片),而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認其於翻動被害人B車腳踏墊處後站起往A車走去之際,其右手持有一黑色長方形物體之顏色及外觀形狀均屬相似等情更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蹲於被害人B車旁並翻動B車腳踏墊處,其係在竊取置於B車腳踏墊下方處之B車電瓶,且其於竊得該電瓶後即持該電瓶返回A車處並蹲於A車腳踏墊處以將該電瓶安裝至
A車腳踏墊下方,並於安裝完畢且見被害人返回欲騎乘B車之時,旋即駛離現場各情,自均堪認無誤,是被告空言辯稱當日僅在為A車修繕火星塞,而無何竊取B車電瓶之舉云云,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詞,洵無足採。又被告前於偵訊中既供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十字起子及手電筒,該十字起子係置於其機車內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3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先打開A車椅墊翻找東西後,再蹲至B車旁而翻動B車之腳踏墊處,另被告斯時確有持手電筒等情,亦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復衡諸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有關當日竊取被害人B車電瓶之人,係以起子類之工具將電瓶蓋拆卸後進而竊取電瓶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6頁),依此亦堪認被告當日確有以其所攜之十字螺絲起子作為竊取
B車電瓶之工具,且其亦有使用其所攜之手電筒亦係供己行竊照明所用,而案發現場所遺留該個故障電瓶,自亦堪認係被告自A車所取下之耗損故障電瓶無疑。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際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螺絲起子既為金屬製之尖銳物品,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輕者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血,重者則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葉佳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而基於不勞而獲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暨被害人就被告於本案之科刑範圍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攜屬其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該物既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之兇器而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攜屬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雖亦未扣案,然該物既屬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供以照明而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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