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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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慕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慕梵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游慕梵明知友人 曾俊偉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廖哲瑋(未據起訴)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接受曾俊偉之指示,報酬則係每提領1次即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
103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北榮民總醫院護士撥打電話予 袁切 花,向其佯稱:其證件遭「 陳美麗 」之女子盜用等語,復由自稱「王志成」課長之成員續稱:其帳號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並轉接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稱:若想無罪,需轉作污點證人等語,繼於10
3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袁切花 ,要求袁切花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件作為公證調查之用,致袁切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3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將其所有之埤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陳建國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自稱「陳建國」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予袁切花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袁切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 嗣游慕梵 於103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早餐店(起訴書誤載為「環南路地下道旁」),自曾俊偉處取得上開該詐騙集團向袁切花詐騙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埤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手機1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楊梅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現金60,000元,其明知未得袁切花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6時許」),至桃園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以前開埤頭鄉農會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20,000元;復於翌(22)日上午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號「平鎮農會北勢分會」,接續將上開埤頭鄉農會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10,000元後,與曾俊偉約定於當日晚間
8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前交付前開提領款項。嗣於交付前晚間8時30分許,游慕梵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遭警盤查,並扣得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慕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袁切花、證人 吳文賓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
贓證物蒐證照片、告訴人袁切花埤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
㈣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係由自稱「陳建國」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交付,衡酌被告、共犯曾俊偉、廖哲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既均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配屬之公務員及警官等情,足見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無附表一所示文件、印文之製作名義權及行使之權。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組織上,並無「公證部門」之業務單位,益見附表一所示文件內容為虛偽不實。準此,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印文,均係偽造無疑。
⒉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
書,縱其製作名義機關「公證部門」係屬虛構,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則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核與我國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檢察單位相符,依上揭說明,該印文自屬公印文。
㈢被告與共犯曾俊偉、廖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
裝檢察官之名義,對告訴人袁切花,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檢察官起訴雖未引用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
暨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曾俊偉、廖哲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盜領袁
切花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其各該次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與曾俊偉、廖哲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詐
取袁切花之帳戶提款卡後,再持以盜領財物之同一目的,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
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並以不實之公文書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袁切花而行使,
非屬被告、共犯曾俊偉、廖哲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枚
,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或共犯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金融卡,均係告訴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係曾俊偉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相互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599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0頁、第51頁、第59至60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手機既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楊梅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僅係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證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現金173,000元,其中130,000元
,乃被告自告訴人埤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為告訴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93至94頁);其餘43,00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文件內容簡述│偽造之印文│數量│沒收部分│被害人│├──┼─────┼──────────────┼─────┼──┼───────┼─────┤│一│臺北地檢署│1.分案申請人:袁切花。│「公鑑」欄│壹張│印文部分,依刑│袁切花、臺│││公證部門收│2.受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調查:│上之「臺灣││法第219條之規│灣臺北地方│││據(見偵卷│埤頭鄉農會存款簿一本、金融│臺北地方法││定,宣告沒收。│法院檢察署│││第77頁)│卡一張;臺中商業銀行存款簿│院檢察署印││公文書部分,已│││││一本、金融卡一張。│」印文壹枚││交付告訴人袁切│││││3.申請日期:103年7月17日。│。││花收受,爰不宣│││││4.檢察官:曾益盛│││告沒收。││└──┴─────┴──────────────┴─────┴──┴───────┴─────┘附表二:未扣案偽造之印章┌──┬───────────────────────────────────────────┐│編號│應沒收之印章及數量│├──┼───────────────────────────────────────────┤│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附表三: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一│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壹張│├──┼────────────────────────────────────────┼──┤│二│埤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三│ELIYA行動電話(含電池1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壹支│││827號)││├──┼────────────────────────────────────────┼──┤│四│楊梅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壹張│├──┼────────────────────────────────────────┴──┤│五│現金新臺幣17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