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8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95年度豐簡字第7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多次與告訴人之夫 廖述峰 相姦,破壞告訴人夫妻感情甚鉅,且與被告通姦之廖述峰經本院他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與被告通姦之廖述峰於其被起訴、審判之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24號案)中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此有該案卷證影本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與被告在本案中一再自白犯行及屢表悔意之情,迥然不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兩者科刑輕重自有不同,非能相提並論。本院因認公訴人以原審量刑失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