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璟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璟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幹你娘」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帶說明的是,依被告莊璟鵬及告訴人 廖紹博 警詢所稱,被告於案發時地所辱罵的言語為「幹」、「你媽的」(偵卷第2頁背面、第4頁背面);告訴人提出的錄音譯文,被告亦無辱罵「幹你娘」(偵卷9-11頁),且告訴人偵查中提告的事實也無辱罵「幹你娘」(偵卷第21頁),故「幹你娘」此語應係誤載。
二、核被告莊璟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雙方居住的喧嘩問題而有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反率而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殊不足取。又本院考量到雙方於案發時的情境,係以就喧嘩問題有所爭執,被告因而口出2句辱罵之語,但辱罵的場所是在告訴人所住社區的大廳,係告訴人日常的生活圈,被告公然侮辱的行為可能使其他住戶聽聞,使告訴人受有更多損害,更值得非難。本院復參酌被告雖然犯後坦承犯行,但是並沒有積極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自己的過錯(本院安排3次調解,被告皆未到),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49號被告莊璟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璟鵬於民國108年3月11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翠林珍寶社區大廳,與同社區住戶廖紹博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廖紹博辱罵:「幹」、「你媽的」、「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廖紹博之人格。
二、案經廖紹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璟鵬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紹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
(三)影音檔譯文2份及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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