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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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泰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泰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田泰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 葉正柱 住處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並以將吸食器燒烤加熱用以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被告田泰山為幫其友人清理垃圾而出門時恰遇員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交付身上攜帶之吸食器1組供員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員警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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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年3月12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扣案物採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
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已曾經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⒉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主動交付其身上持有之吸食器1組,並告知員警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被訴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主動交付吸食器供警查扣並坦承犯行,或有何被告涉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等節,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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