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開泉
林仕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仕鑫告訴被告陳開泉、告訴人陳開泉告訴被告林仕鑫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附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7號被告陳開泉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仕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A505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6時44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接近大灣路279巷之路肩由東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林仕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大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陳開泉上開車輛之後車尾與林仕鑫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開泉受有右側足踝扭挫傷之傷害,林仕鑫受有雙上肢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陳開泉、林仕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開泉、林仕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陳開泉、林仕鑫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陳開泉、林仕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開泉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