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 沈煒程 被上訴人 林育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曾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晚上9時許,發現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啟陽 在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公園(下稱新營天鵝湖公園)見面,二人並有親吻、擁抱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舉動,伊當時以手機拍攝其二人之親密照片,嗣因手機損壞而無法提供,但王啟陽事後曾於同年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伊作為賠償,且於本院另案109年度家護字第1264號保護令案件(下稱保護令案件)開庭時,被上訴人亦坦承與他人有曖昧之情,足認其與王啟陽確有不正當之交往,而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然原審駁回伊之請求,應有未當,故提起上訴。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後減縮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經常懷疑伊跟其他異性有曖昧關係,伊與王啟陽在新
營天鵝湖公園見面乃係偶遇,二人當時亦無親吻或擁抱之舉動,伊不知王啟陽支付給上訴人之款項性質,亦未於另案坦承有與王啟陽交往之情事,上訴人開庭時陳稱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所指為何尚屬不明,遽謂伊已坦承與王啟陽有不當交往之情詞,亦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是其上訴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64頁)㈠兩造於97年間結婚,於110年1月間因保護令分居至今,上訴
人於111年2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裁判離婚(現於本院審理中)。
㈡被上訴人與王啟陽於109年5月20日在新營天鵝湖公園見面。
㈢王啟陽於109年5月25日匯款5萬元給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王啟陽於109年5月20日在新營天鵝湖公園有無親吻、擁抱等逾越一般社交之行為?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啟陽於109年5月20日在新營天鵝湖公園有親吻、擁抱等逾越一般社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審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兩造不爭執事項,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保護令案件開庭時坦承與他人有曖
昧之情詞,依本院勘驗開庭錄音:「法官:好了,你自殘造成她的壓力...」、「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因為她是之前跟別的男生有曖昧我才會這樣子」、「法官:...,妳是跟人曖昧嗎?聲請人?」、「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蛤?」、「法官:妳跟別的男生有曖昧關係嗎?」、聲請人:被他偷拍到錄影」、「法官:是有嗎?」、「聲請人:對,他跟對方有討了一筆錢」、「法官:討一筆錢,那對方給了嗎?」、「聲請人:對方給他了」等內容(見簡上卷第45-46頁),被上訴人雖坦承其與王啟陽在新營天鵝湖公園見面,因遭上訴人偷拍錄影,上訴人以此向王啟陽索討款項等情事,然該案承審法官並未問及當時具體情節,被上訴人亦未自陳其與王啟陽有親吻或擁抱之舉動,尚難謂其已坦承與王啟陽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亦堪認定。㈠㈢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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