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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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11年年9月2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及目睹兒少林○○、林○○(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及目睹兒少林○○、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應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1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同年9月29日,當面告知甲○○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告誡應予遵守。
詎甲○○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2月5日9時至15時期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與乙○○通電話之過程中,對乙○○辱稱:「我沒有恐嚇你(國語),吵給六給,你是在吵三小(以上為台語),罵髒話,還好啦(以上為國語),你這個破麻,你這個破麻沒,沒給你策幹喇喬,我卡輸你啦,我跟你講(以上為台語),你潑婦啊,潑婦罵街啊(國語),嘿啊! 阿捏 啊!不是嗎?你不是破麻嗎?還是蕩婦?(以上為台語)」等語,而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於111年12月25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與乙○○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乙○○認其精神上受到侵害,遂打電話報警,警察於電話中與甲○○宣讀保護令與違反保護令之相關內容,並表示欲至現場處理,甲○○聽聞後,竟拿起置物箱內之複合弓往外走,疑似欲攻擊警察之動作,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致乙○○心生畏懼,害怕發生憾事,而上前阻止,惟仍遭甲○○擺脫外出,乙○○旋即打電話請警方勿前來,免遭不測。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本院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勘驗筆錄。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禁止對告訴人及目睹兒少林○○、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跟蹤之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1號),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伊提告係因怕伊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2頁),故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上揭犯行,告訴人顯非僅不安不快,已致告訴人心生痛苦畏懼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係贅載,併此指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應與告訴人和睦相處,維繫家庭和諧,僅因細故爭執即對告訴人為家暴犯行,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傷害罪等前科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1820 號判決(112.06.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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