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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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零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未戴口罩抽菸而為警向前勸導,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當場在其上衣口袋內查扣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3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於111年7月6日13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被告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1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9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070043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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