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0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品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買手機,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所載,如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及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46,800元,雙方約定以24期按月攤還本息,每期付款1,950元,則自112年3月2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5,85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已到期之分期付款日分別為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0日,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各期到期日前計收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支付及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計息利率(年利率)備註11,950元112年3月20日16%21,950元112年4月20日16%31,950元112年5月20日16%※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