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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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楊淑君 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相對人 楊豊顯 關係人 楊岱樺
楊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楊豊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淑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豊顯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岱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豊顯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豊顯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患有腦血管阻塞性疾病、失智症,有受全日照顧需要,恐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陳佩琳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姓名、學經歷、生活情形等問題,均無法回答,另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語言表達能力不佳,無法回應鑑定問題,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重度。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語言功能減損,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其餘工具性日常活動亦須他人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20006147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監護宣告為適當,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長子 楊叔晃 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人僅存之子女,其健康及經濟狀況良好,有正當工作,並有臨床護理師之工作經驗,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負責安排相對人將來之日常生活及照護事宜,業據其具狀 陳明 在卷。又相對人之同居人即關係人楊月英到庭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明,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孫女楊岱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楊岱樺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堪認由楊岱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楊岱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楊岱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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