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管紹銘
         劉育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壹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利益外,應另計負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捨棄請求);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之消費款未給付;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
依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各一件、歷史帳單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
│違約金計收期間   │違約金金額│
│     │(新臺幣)│
├───────────────┼──────────────────┤
│延滯第一個月       │150元│
├───────────────┼──────────────────┤
│延滯第二個月│300元│
├───────────────┼──────────────────┤
│延滯第三個月│600元│
├───────────────┼──────────────────┤
│延滯第四個月│600元│
├───────────────┼──────────────────┤
│延滯第五個月│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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