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小馬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丁○○簽發,均經由被告小馬
哥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
、95年4月20日、95年5月11日,付款人均為台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萬大分社,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255,900元、250,000元,票據號碼EE0000000、
EE0000000、EE0000000之支票三紙。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