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286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8月3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分別於92年8月14日、93年12月
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
,其核定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條款規定被告應按
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另依據契約書約定,持卡人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8日、94年4月8日起即
未按期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主張相符由被
告所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含契約條款)影本、甲○○○換
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甲○○○94年1月、94年2月、94年3
月、94年4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催收戶丙○○迄至94
年8月9日之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等為證。且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為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