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偽造之「 王文樹 」署名參枚及假冒「王文樹」名義按捺之
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並持交大洲派
出所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後應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警
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王文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
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故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宜
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逮捕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
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
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是此項經被逮捕人
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
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被告甲○○於該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王文樹」署押表示收
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偵查
犯罪之正確性及王文樹,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於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警詢筆錄偽造「王文樹」之署名及按捺指印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
造「王文樹」署押之行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為單純一罪。被告以單一決意,於上開逮捕通知書、及
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又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續於逮捕通
知書及警訊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誤導刑事訴追之方向,危害他人及公眾權益甚鉅,惟其犯後
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王
文樹」簽名共三枚、假冒「王文樹」名義所捺指印共九枚,
均為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數量
一、逮捕通知書「王文樹」之署名壹枚
假冒「王文樹」按捺之指印壹枚
二、警詢筆錄「王文樹」之署名貳枚
假冒「王文樹」按捺之指印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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